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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6日|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23民初9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郑家巷1号泰康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湖北XX律师。

被告(案外人):来*,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阔*公司)与被告来*、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0月10日恢复诉讼,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被告XX公司在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7)鄂032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竹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8)鄂0323执810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了被告在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后被告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9)鄂03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告在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的扣留。原告不服,认为二被告与大坪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在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二被告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转包工程,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来*辩称:我既是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该项工程款的债权受让人,无论从哪个角度说,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我;我与XX公司、大坪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恶意串通,应属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来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阔*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鄂032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阔*公司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鄂0323执81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公司在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后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03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XX公司在十堰市茅箭区XX建设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70万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来*称其在被告XX公司中标十堰市茅箭区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于2016年8月6日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实施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承担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其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20日,其又与XX公司、十堰市茅箭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XX公司将项目全部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来*,转让金额为394万元,债权转让之后,因工程报税等问题,工程款汇入XX公司账户,由XX公司支付给来*;其目前共从XX公司收到工程款240万元(含税)。但原告对被告来*上述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阔*公司是否享有请求对案涉工程款准许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来*是否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的听证内容和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十堰市茅箭区XX村民委员会和承包方XX公司均认可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来*自行负责项目的施工、承担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原告虽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但后经本院进一步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质证,证实来*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依法认定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该建设工程款的物权属性。建设工程款即一定数量的货币,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货币交付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是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其实质仍为债权。当该一定数量的货币进入到债权人账户后,则成为现实的物权,即工程款进入到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发包方十堰市茅箭区XX村民委员会账户中的工程款在尚未支付给他人时,所有权只能是该村委会。

三、承包方XX公司是否享有该工程款之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包方的XX公司理应享有该项债权,同理,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仅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在2017年1月20日,XX公司与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来*,转让金额为394万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同时,发包人十堰市茅箭区XX村民委员会也认可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来*,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该工程属非法转包,只要经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有效合同主张工程款。来*作为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均由其全额投资并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XX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来*,实质上只是为了便于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的一种变通方式,如要求实际施工人来*再向承包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则明显有悖事实,有失公允。故此,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此,债权人XX公司已退出原合同工程款相关的权利,不再享有该工程款之债权,受让人来刚从而取代XX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之债权。

综上,本院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该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被告来*,而不再属于XX公司的应得收入。因此,原告阔*公司要求准许执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十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

审判员 朱**

审判员 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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